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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创造性在美国专利法中的产生和发展

已有 6391 次阅读 2016-7-23 14:50 |系统分类:科研笔记

今天跟大家聊聊《专利法》中的创造性在美国的产生和发展变迁。

1787年,美国人将“授予作者和发明人对其作品和发明的独占权”写入宪法。

1790年,美国颁布第一部《专利法》,成立由三个人组成的专利审查部门,这三人是美国国务卿、司法部长和战争部长。法中对可专利性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即“申请是新的,且要有用和足够重要”,放到现在类似于申请满足“新颖性和实用性”就可以授权。

1793年,美国过会对其《专利法》进行了修改,法中要求申请必须是“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技艺、机器、制品和物质的组合以及在任何技艺、机器、制品和物质的组合方面的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改进。”简单概括就是新的且有用的技术方案或者其改进,形成了比较严谨的新颖性和实用性定义。

在1793年到1950年的近160年中,美国的《专利法》一直沿用1793年的标准,即对于申请只审查“新颖性和实用性”。由于没有考虑新申请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后来的100多年中美国司法界一直没有一个判断可专利性的操作标准,在审查发明专利的案件时,有的会用显而易见性标准,有的则不用,非常混乱。其中有一些比较典型的案子,对创造性标准的产生起到了推动作用。

1825年,Earle v. Sawyer案,该案中原告用环形锯代替现有技术中木瓦制造机器中的直角锯。尽管,最终巡回法院拒绝认为专利性除新颖性和实用性之外还有其他条件,但是在该案中最早提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概念,并且对“如果有人能制造新的和有用的机器,就应当获得专利”这一标准进行了挑战。

1851年,Hotchkiss v. Greenwood案,该案中原告发明了一种使用粘土或陶瓷材料做成的门把手。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认可了专利性除新颖性和实用性之外还需要更多的条件,被认为是美国早期最重要的专利相关判例。

1875,Reckendorfer v.Faber案,该案涉及一种将铅笔和橡皮结合的发明。该案中美国最高院进一步拓展了Hotchkiss v. Greenwood案中的观点,引入乐“创造性天赋”标准。

1876年,Smith V. Goodyear Dental Vulcanite Co案,该案涉及一种制造牙托的发明。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采用了后来被称为“显而易见的标志”的定义。

1876年,Dunbarv. Myers案,该案涉及一件伐木锯的专利,只对外形和比例尺寸进行了该变。在该案中法院以不满足“发明”的要求,无效了该件专利。对于类似已知要素组合的专利,美国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做出了很多相互冲突的判决。

1881年,Loom Co. v.Higgins案,该案涉及一个对织布机进行改进的方案。该案中,美国最高院法官指出在考虑发明是否显而易见时,还应该考虑是否解决了长期渴望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商业成功等因素。

1891年,Magowan v.New York Belting & Packing Co.案,该案涉及对发动机气缸密封件的改进。该案中法院强调在判断可专利性时发明的商业成功是不应该被忽略的事实。

1892年,Washburn &Moen Manufacturing Co. v. Beat ‘Em All Barbed-Wire Co.案,该案涉及一种电线。该案中美国最高院第一次承认专利产品能产生的实际效果和商业上的成功也能构成满足一个有效的专利权的条件,而不是完全与其技术领域的背景隔开进行评判。

1911年,Diamond RubberCo. v. Consolidated Rubber Tire Co.案,该案涉及一种橡胶轮胎。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明确拒绝了主观且难以操作的标准,倾向于发明对技术的贡献来确定其专利权。

20世纪初到193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对专利有效性的审查缺乏标准,主观性很强,比较混乱。

1952年,为统一的专利性判断标准,美国再一次修改了《专利法》,在新法第103条中,将非显而易见性与新颖性和实用性一起共同成为专利性的条件。即我们现在常说的一项技术必须符合三性——新颖性、实用性以及非显而易见性才能获得专利授权。

当然,即使专利法对创造性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关于该法条的使用仍旧经历了很长时间的实践。

1955年,Lyon v. Bausch& Lomb Optical Co.案,该案涉及一种镀膜方法。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了《专利法》修改后的第一个涉及专利性的案件,审查该案的汉德法官考察了发明做出之前和之后的技术背景,认定专利有效。

1961 年,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确立了判断创造性的“教导——启示——动机”检验法(teaching-suggestion-motivation (TSM) test),但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该检验法的使用过于僵化,“教导——启示——动机”检验法否定了“虽然组合发明产生新的难以预料的功能或技术效果即所谓的“协同效果”可以支持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1966年,Graham v. John Deere Co.案,该案专利涉及到弹簧夹在农耕设备上的应用。该案后美国最高法院确定了创造性审查的三个核心要素,(1)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2)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的差异;(3)相关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水平。后来称之为“Graham标准”。

200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KSR案中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过于僵化地适用有利于客观地判断创造性的“教导——启示——动机”检验法进行了修正,KSR案实际上又将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限度定位在了一个相对合理的位置上。

参考文献:

《专利创造性判断比较研究》

http://openjurist.org/

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1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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