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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内地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已有 2879 次阅读 2016-12-21 08:38 |个人分类:涉外法律|系统分类:人文社科| 香港, 民事, 商事, 涉外

由于历史原因,香港在鸦片战争后被英国强行占领,内地与香港在不同的环境下,产生了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英国的普通法法律制度对香港的法律体系产生了重要影响。凡英国的普通法及衡平法,只要适合香港情况,在香港都有效。此外,英联邦其他成员国的判例,如该国法院在解释普通法上采取与香港法院基本相同的方法,则该判例也被认为在香港具有约束力。

通过双边协商签订的如《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等协议,对使内地与香港法院的判决得到相互承认与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的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活动,属于一国之下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不宜参照“国际”做法,也不应墨守成规。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地经贸关系的密切交往,各法域的法律制度和传统也会发生改革和变化。要使得判决在两地自由流动,就要求对所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范围更广,对所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条件更为宽松。

一、在香港执行内地的法院判决

作为处理内地-香港跨境法律事务的执业律师,经常会遇到客户的咨询或者客户委托的事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中国大陆内地法院的判决书。这种事情常见的情况是:原告人基于诉讼便利、快捷等考虑,先在内地法院起诉并取得胜诉,但是被告人是香港公司或香港居民,在内地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而希望在香港执行被告的财产。

二、《内地与香港关于相互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及其局限

香港与2008年通过《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597章),正式建立起根据以上《安排》来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机制。

但是,能通过该条例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是:争议双方必须事先约定将争议提交到内地或香港任何一边的法院并排除另一边的管辖权。

在实践中,除非当事方在签订合同时获得专业律师的意见及建议,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可能不会去约定这样的条款,特别是明确排除另一方管辖的条款。因而,通过这种方式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判决的案例很少。

三、依据香港普通法在香港承认和执行内地法院的判决

在普通法下,原告可以在香港以中国内地法院的终审生效判决为依据,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内地的判决内容作出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香港的法院不再审理内地判决的实体纠纷,而是以内地法院判决本身作为判决的依据。如果被告一方无法提出有力的抗辩,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summary judgment, 快速做出判决,而不需全面展开诉讼。

中国内地和香港的司法制度无论是从制度设计,还是法院运行模式上,均有很大的区别。现实中,一部分涉港案件无法得到香港的认可和执行,这缘于香港对内地终局性判决的认定标准和案件范围的有限性。为此,有必要了解中国内地和香港对裁判终局性的不同理解。

被告一方可能提出的抗辩通常是:

(1)原告一方在内地法院的判决并非最终的生效判决。

鉴于内地存在再审制度,内地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在抗诉期(2年)内,并不一定被香港法院认为是终审判决。始作俑的案例是回归前的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v. Chan Tin Kwun [1996] 2H.K.L.R. 395 (H.C.)案。

该案中,被提出抗辩指,在内地的法律制度下,虽然已经是二审判决,但在两年内被告仍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因而二审的判决不是终审判决。回归前的终审法院确认该案例的判决,从而成为至今仍然适用的先例。

在一些案例中,原告人向内地当地的检察院申请一份《不抗诉决定书》并提交香港法院作为证据,以证明不会再有抗诉,因而是终审判决,被法庭接纳。

(2)作出判决的内地法院并无管辖权。

(3)内地法庭的审判过程不公正,违反自然正义(例如没有依法送达被告)或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或超过诉讼时效等。

虽然根据普通法的原则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的法院判决也并不是一定没有障碍,特别是关于“内地二审判决并非终局判决”的抗辩障碍,但到目前为止,这是寻求到香港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内地原告方可以考虑的一种法律途径。

在两地承认和执行商事判决的问题上,可以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形式。先由两地进行协商,将双方在承认和执行商事判决上能够达成共识的有关事项确定下来,然后对承认和执行商事判决的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规制,各自做出司法协助安排,以解决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关于在香港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更多问题,欢迎在此留言或直接向律师咨询。关于仲裁裁决在两地的承认和执行,我们可以另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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